案件事实:2019年,阮某某承租的位于某小区车库的房屋出现漏水、渗水情况,他要求房屋出租人某物业公司进行维修,该物业公司以不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予以拒绝。后经法院判决确认:案涉租赁房屋为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。2023年,阮某某向铜陵郊区法院起诉该小区业主委员会,要求该业委会支付其已经垫付的房屋维修费并负责对渗水、漏水情况进行维修。 
裁判要旨:法官认为,阮某某与该物业公司及小区业委会签订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合法有效。该租赁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房屋维修条款,则按照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,应由房屋出租人(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)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。因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,承租人自行维修后,出租人小区业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渗水、漏水系承租人阮某某过错导致,故该维修费用依法由已确定的所有权人代表即该小区业委会承担,并负责进一步维修。 案件总结:6月6日,原告阮某某来到郊区法院,将一面“秉公执法”的锦旗赠予法官,由衷地感谢法官作出的公正判决。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: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。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,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,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。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,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。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,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。(郊区法院 钟杭丽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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